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82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瑛與 徐剛 為鄰居,二人間素有嫌隙,陳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樓梯間,將徐剛置放在住處門口之瓷盤往樓梯間砸毀,致該瓷盤粉碎,足生損害於徐剛。
(二)案經徐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瑛(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36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至18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徐剛(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26至2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因與告訴人不和,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社會福利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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