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受刑人各次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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