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智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關於竊盜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陳學智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學智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 徐清雲 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被害人 曹為翔 5千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調解紀錄表、第29頁和解書影本、第32頁曹為翔陳報狀、第34頁徐清雲陳報狀及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之態度,且被告罹有憂鬱症合併恐慌症,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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