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洪煌錫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洪煌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6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尚不構成累犯)。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洪煌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396公克,取0.0211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18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