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謝志德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志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患有腦梗塞致優勢側偏癱與運動型失語症、脊髓炎後遺症致左下肢麻痺、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褥瘡等疾病,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經該院認有失語症無法妥善表達意志,且無法自行坐起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該醫院101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101年11月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稽。又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被告謝志德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經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結果,認「1.謝員係一糖尿病、高血壓患者,亦曾中風(即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梗塞』),致右側肢體偏癱,且呈現『運動型失語症』。2...謝員雖呈現『運動型失語症』,然其既能以目光、點頭/搖頭、手勢方式切題回應鑑定人之詢問,自仍保有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惟礙於謝員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極為有限,本次鑑定無法評估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究竟如何。此外,『腦梗塞』除造成謝員肢體偏癱且呈現『運動型失語症』外,對其記憶功能可能亦已造成損害。3.謝員所涉加重侵占公司資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36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牽涉人員眾多,細節繁複。謝員雖仍保有一定程度之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然在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明且記憶功能可能亦因『腦梗塞』而受損之情況下,鑑定人認為,謝員目前已無就本案受審之能力。」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依起訴書所載亦係發生於00年間,且相關之交易過程繁雜,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無法言語,僅得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亦有102年1月4日之偵訊筆錄可佐,堪認被告雖保有一定程度之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僅能以目光、點頭、手勢等方式回應詢問,被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明,且在被告之記憶功能已可能因腦梗塞而受損等情況下,被告顯已達無法為自己辯護之心神喪失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