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87
2號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分三期給付,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拾日起至玖拾捌年貳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分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而於民國97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頂好超級市場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位女性成員於97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乙○○,佯稱乙○○在網路購物時作業錯誤,將單筆購買模式誤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縣中埔後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其帳戶匯出5筆共計10萬197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2名女性成員復接續於97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撥打予丙○○,以相同之詐騙手法,使丙○○陷於錯誤,亦依其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自帳戶內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丙○○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乙○○等2人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上開金額等情節,亦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97年2月21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丙○○所提出之97年2月21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等2人從事施用電話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前往提領金錢等足資證明係共謀共同正犯之行為,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販賣帳戶者多因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除業於準備程序庭後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1萬5千元,有其轉帳單據1紙在卷可稽外,另亦同意於緩刑期間內分期賠償被害人乙○○
5萬元(方案如主文所示),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乙○○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自新改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