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被告洪良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為0.1120公克、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該中心出具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7年12月22日期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