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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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雲於民國105年7月24日9時至同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不慎與 蔣斯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3分許,測得王清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於違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調查報告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蔣斯美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蔣斯美新臺幣20萬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307號調解書影本
1紙在卷可查,稍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蔣斯美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