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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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位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5、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位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位伊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如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夏位伊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莊月麗 、 盧俊 明,以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莊月麗、 盧俊明 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夏位伊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莊月麗、盧俊明匯款後發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莊月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盧俊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夏位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置於一束口袋內,該束口袋則於104年3月間在高雄火車站廁所內不慎遺失,另伊因怕忘記密碼,故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恆警偵儒字第10430831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27037號函及所附開戶人照片1幀、客戶基本資料1紙等在卷可按(見里警偵字第104312114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屬實;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莊月麗、盧俊明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月麗、盧俊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頁至該頁背面、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04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4年4月7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4年3月23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YAHOO奇摩網頁截圖及告訴人盧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訊息往來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警卷二第34頁、第36頁至該頁背面、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6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
身包包中,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伊將隨身包包置於高雄火車站廁所門口之置物平台上,伊從廁所出來後就發現整個包包遭人取走云云(見警卷一第1頁背面);嗣於偵訊中改稱:104年3月中某日,伊在高雄火車站要上廁所時,因欲自背包內拿取衛生紙,遂將裝有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束口袋置於廁所內洗手檯旁置物櫃處,上完廁所後忘了將該束口袋拿走,再回去找就不見了,該束口袋內除了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外,還有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伊認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貴重物品,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全部置於一束口袋內隨身攜帶,104年3月間伊在高雄火車站廁所內為了要拿衛生紙而取出該束口袋,上完廁所後就忘記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雖始終辯稱本案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然觀其上開所辯內容可知,其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之時間、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數量、甚或係整個隨身包包遭人取走或係自行取出裝有存摺、提款卡之束口袋後忘記帶走而遺失之事發經過前後所述多有出入,且若被告所稱係一次遺失3個不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屬實,將對個人財務及信用影響甚鉅,被告應對遺失之經過印象深刻,而無輕易遺忘、混淆之理,是其所辯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係於高雄火車站廁所內遺失乙情是否為真,誠屬可疑。加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盧俊明於104年3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前,最後一次跨行提款交易之日期為103年7月15日,帳戶內餘額亦僅餘65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1003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日常生活中隨時存提款項之用,且其內存款餘額亦所剩無幾,亦難認有何隨身攜帶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稱係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束口袋內,而於高雄火車站廁所內不慎遺失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刻報警,是想等有空的時候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前揭存摺、提款卡遺失一事全無積極補救之作為,不僅與其上開所辯因認存摺、提款卡為貴重物品方隨身攜帶云云相互矛盾,益徵其對失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上掌控一事抱持事不關己、漫不經心之態度,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⒉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知被告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提
領、使用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置於所遺失的包包中,不清楚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贓款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然而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並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束口袋內遺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然不同,然伊可能將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密碼誤寫成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導致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詐欺集團嘗試成功後盜用,會寫錯密碼是因為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原本相同,後來伊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有改過,可能因此寫成舊的密碼,至於為什麼改過密碼卻記舊的密碼伊也不知道怎麼解釋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生日,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則與其他帳戶密碼僅其中一個數字不同云云,然而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遭人提領,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且就其是否曾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乙節,被告所述內容前後竟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可能是伊將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密碼誤寫為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相同之舊密碼云云,惟若如其所述係因中國信託提款卡密碼經過更改始特地加以註記,要難想像於特意註記更改後之新密碼時,會有「誤載」為更改前之舊密碼之可能,被告就此亦無法合理說明,是其所辯顯屬無稽,要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因怕忘記密碼,才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抄寫於存摺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生日當做密碼(見本院卷第26頁),衡酌一般人以出生日期數字組合做為密碼之原因,多係因個人對於自身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不至遺忘,可便於記憶之故,然被告既自陳其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其就該密碼之數字組合即無遺忘之虞,當無另行抄寫於存摺上之必要,又即使係為避免與其他使用不同密碼之帳戶產生混淆而加以註記,亦可簡略記載「生日」等字樣即可達成相同目的,亦無甘冒密碼防盜功能失效之高度風險而寫出密碼內容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因怕忘記密碼始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
⒊又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
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遇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當認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握者。觀之告訴人莊月麗、盧俊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均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3日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系爭帳戶之存取款情形,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再佐以被告其時確有持用上開提款卡,對於該提款卡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遭竊、遺失云云,均非可採等節,業如前述,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尚難以得知密碼,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無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依此客觀情形,足認被告應於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遭人竊取或遺失,而係在被告本人同意及允諾之下,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曾於超商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警卷一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再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件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之交易日期為103年7月15日,金額僅剩65元乙情,已如前述,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多會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亦即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時,顯然係抱持縱交付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因帳戶內無高額存款,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隨意提供,益徵被告係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之帳戶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亦在其預見範圍,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違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犯
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家境小康、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一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其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莊月麗│詐欺集團成員向莊│104年3月24日│150,000元││││月麗佯稱係其姪女│下午2時55分許│││││急需借錢周轉,致││││││莊月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盧俊明│詐欺集團成員「小│104年3月23日│150,000元││││佐」及「阿豪」陸│下午1時12分至│││││續以通訊軟體「LI│1時24分間某時│││││NE」與盧俊明聯絡││││││,佯稱欲出賣二手││││││汽車,並向盧俊明││││││佯稱:若急於交車││││││須先支付一筆零件││││││費用云云,致盧俊││││││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