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號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顏重 發指定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51號、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重發 犯如附表編號1、6、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6、12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陳耀森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編號2至
5、7至11、13至17),或與顏重發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6、12),由陳耀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單獨或與顏重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邦迪 、 林美 華、 蔡沛珊 、 郭萬泰 等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 對陳耀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分別對顏重發、陳耀森執行搜索,扣得陳耀森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內有殘渣)1支、K他命1包、安非他命5包、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廖邦迪 、 林美華 、蔡沛珊、郭萬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36至40頁),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及使用電話之情形,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邦迪(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105至109、
122至123頁)、林美華(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72至76、
141至142頁)、蔡沛珊(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160至
166、175至181、196至197頁)、郭萬泰(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4至9、21至23、28頁)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77、110、168、182至183頁、他字第5888號卷第35至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131頁正反面、偵字第28
351號卷第83至84頁、第167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14、16、39至40頁)、員警 林佳宏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2人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雖未扣得被告2人販賣予廖邦迪、林美華、蔡沛珊、郭萬泰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得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廖邦迪、林美華、蔡沛珊、郭萬泰亦不知被告2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證人廖邦迪、林美華、蔡沛珊、郭萬泰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足見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陳耀森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被告顏重發就附表編號1、
6、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6、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
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故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耀森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耀森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
2人之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2人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被告陳耀森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顏重發及
張瑞明 ,被告顏重發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成 」之男子,其2人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耀森、顏重發雖於偵查中分別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重發、張瑞明及綽號「阿成」之男子,惟警方依被告陳耀森所提供張瑞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未獲法院核准,無法接續偵查;綽號「阿成」之男子因被告顏重發未進一步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所持用通訊門號供警方追查,均無法查獲,有員警 朱佳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47頁正反面);另被告陳耀森於102年12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拘提到案之被告顏重發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邦迪、林美華2人,而證人蔡沛珊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直至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耀森始坦承有與被告顏重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本件被告顏重發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之犯行並非因被告陳耀森之供述而查獲,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並提供線索讓檢警追查上手,雖未因而查獲,但仍可見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2人販毒不法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差異、被告顏重發係受被告陳耀森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兼衡其2人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從刑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15,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1、6、12與被告顏重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該項下諭知應與被告顏重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顏重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裁判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本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耀森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4、15至1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耀森供承在卷(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反面),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係被告顏重發所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
2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地點│毒品所得之財物│(含主刑及從刑)│├──┼────┼─────┼─────────┼──────────┤│1│廖邦迪│民國102年│廖邦迪於102年11月│陳耀森共同販賣第二││││11月16日中│16日中午12時9分許│級毒品,累犯,處有││││午12時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捌月。扣││││通話後之某│行動電話撥打陳耀森│案之SAMSUNG廠牌行││││時,在臺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市東區旱溪│46號行動電話表示欲│0000000000號SIM卡││││街149之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壹張)沒收;未扣案││││號陳耀森住│經陳耀森允諾後,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處│邦迪即前往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顏│││││,向顏重發表示已與│重發連帶沒收,如全│││││陳耀森聯繫購買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之事,顏重│,以其與顏重發之財│││││發即以新臺幣(下同│產連帶抵償之。│││││)1,000元之價格,│顏重發共同販賣第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小包(重量不詳)予│參年陸月。扣案之SA│││││廖邦迪,並當場收訖│MSUNG廠牌行動電話│││││價金而完成交易。│壹支(含門號098977││││││6846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耀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耀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廖邦迪│102年12月│廖邦迪於102年12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晚上9│5日晚上9時1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9分通話│,以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森│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46號行動電話表示欲│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經陳耀森允諾後,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邦迪即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等待陳耀森返家,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耀森返家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廖邦迪││││││,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3│廖邦迪│102年12月│廖邦迪於102年12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晚上10│6日晚上10時5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5分通話│,以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森│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46號行動電話表示欲│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經陳耀森允諾後,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邦迪即前往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1,0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向陳耀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廖邦迪,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4│廖邦迪│102年12月│廖邦迪於102年12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之某時│7日某時,直接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在臺中市│左列地點以1,000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區○○街│之價格向陳耀森購買│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49之1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耀森住處│(重量不詳),惟廖│SIM卡壹張)沒收;未│││││邦迪僅先支付500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嗣於102年12月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日中午12時11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廖邦迪以門號091967│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55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耀森所持用098977││││││6846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返還積欠之500││││││元,復前往左列地點││││││,交付500元予陳耀││││││森而完成交易。││├──┼────┼─────┼─────────┼──────────┤│5│林美華│102年11月│林美華於102年11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上午7│8日上午7時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以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向陳耀森購買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6│林美華│102年11月│林美華於102年11月│陳耀森共同販賣第二││││12日上午9│12日上午9時49分許│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9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案之SAMSUNG廠牌行││││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SIM卡││││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壹張)沒收;未扣案││││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左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地點,向顏重發表示│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顏│││││已與陳耀森聯繫購買│重發連帶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顏重發即以1,000元│,以其與顏重發之財│││││之價格,販賣甲基安│產連帶抵償之。│││││非他命1小包(重量│顏重發共同販賣第二│││││不詳)予林美華,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參年陸月。扣案之SA│││││交易。│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77││││││6846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耀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耀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林美華│102年11月│林美華於102年11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晚上7│15日晚上7時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6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以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向陳耀森購買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8│林美華│102年11月│林美華於102年11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凌晨1│27日凌晨1時1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2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以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向陳耀森購買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9│林美華│102年11月│林美華於102年11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晚上9│27日晚上9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0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柒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地點,以500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格向陳耀森購買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10│林美華│102年12月│林美華於102年12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上午9│9日上午9時4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1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柒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地點,以500元之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格向陳耀森購買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交││││││付訖價金而完成交易││││││。││├──┼────┼─────┼─────────┼──────────┤│11│林美華│102年11月│林美華於102年11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晚上9│29日晚上9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5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柒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林美華即前往永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豆漿等待陳耀森,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耀森再搭載林美華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往左列地點,陳耀森││││││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美││││││華,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12│蔡沛珊│102年10月│蔡沛珊於102年10月│陳耀森共同販賣第二││││31日下午5│31日下午2時9分及│級毒品,累犯,處有││││時46分通話│5時46分許,以公用│期徒刑參年捌月。扣││││後之某時,│電話撥打陳耀森所持│案之SAMSUNG廠牌行││││在臺中市東│用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14│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0000000000號SIM卡││││9之1號陳│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壹張)沒收;未扣案││││耀森住處│耀森允諾後,蔡沛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前往左列地點,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顏│││││顏重發表示已與陳耀│重發連帶沒收,如全│││││森聯繫購買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之事,顏重發即│,以其與顏重發之財│││││以1,000元之價格,│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顏重發共同販賣第二│││││小包(重量不詳)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蔡沛珊,並當場收訖│參年陸月。扣案之SA│││││價金而完成交易。│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977││││││6846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耀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耀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蔡沛珊│102年10月│蔡沛珊於102年10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晚上10│31日晚上10時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蔡沛珊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以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向陳耀森購買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14│蔡沛珊│102年10月│蔡沛珊於102年10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31日晚上11│31日晚上11時3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4分通話│,以公用電話撥打陳│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後之某時,│耀森所持用門號0989│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在臺中市東│776846號行動電話表│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街14│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未││││9之1號陳│命,經陳耀森允諾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耀森住處│,蔡沛珊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以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向陳耀森購買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15│郭萬泰│102年9月│郭萬泰於102年9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晚上9│23日晚上9時2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25分通話│,以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後之某時,│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耀│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在臺中市東│森所持用門號097021│212054號SIM卡壹張)│○○○區○○街樂│2054號行動電話表示│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成宮前路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經陳耀森允諾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雙方即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陳耀森以1,000元│抵償之。│││││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郭萬泰,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16│郭萬泰│102年9月│郭萬泰於102年9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中午12│28日中午12時5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4分通話│,以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後之某時,│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耀│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在臺中市東│森所持用門號097021│212054號SIM卡壹張)│○○○區○○街樂│2054號行動電話表示│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成宮前路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經陳耀森允諾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雙方即前往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陳耀森以1,000元│抵償之。│││││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郭萬泰,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17│郭萬泰│102年10月│郭萬泰於102年10月│陳耀森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下午7│3日下午6時40分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7分通話│7時47分許,以門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後之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在臺中市東│話撥打陳耀森所持用│212054號SIM卡壹張)│○○○區○○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建成路口│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基安非他命,經陳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森允諾後,雙方即前│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往左列地點,陳耀森│抵償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