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得明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8號、第11079號、第1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得明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得明與 張偉勝 素有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暱稱登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文字,以此方式對外散布上述不實而指摘足以損害張偉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偉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且經一一提示、調查、辯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寫這些文章的人是我,我有視力障礙,沒有辦法貼文云云。經查: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確有暱稱「 王寶發 」、「林
瑋國」、「 王井豪 」之人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越南新娘社團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此經告訴人張偉勝證述在卷,並有暱稱「王寶發、 林瑋國 、王井豪」者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4發表內容之截圖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31、33、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 潘同霖 於偵查中證述:107年7、8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越南
新娘的社團看到廣告,帳號是「王寶發」,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被告在越南的時候跟我說「王寶發」就是他本人等語(偵八卷第175頁)、證人 王裕貴 則於偵查中證述:在網路上「越南新娘、愛上、臺灣郎」的臉書社團看到廣告與對方聯繫,臉書帳號叫「王寶發」等語(偵八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到越南,帶證人潘同霖、王裕貴2人去迎娶越南新娘(原審卷第58頁),並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偵八卷第133至137頁),可認證人潘同霖、王裕貴之證述屬實,再依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9年10月1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98401250號函暨所附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審議案調查紀錄,顯示臉書社團「越南新娘、愛上、台灣郎」後臺管理員為「王寶發」,而王寶發之真實身分為「王得明」一情,此有前開調查紀錄附卷(偵八卷第67至118頁),可知暱稱「王寶發」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㈢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時間申請使用0000000000門號,且其於L
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 小王 」,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其一為其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八卷第124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附卷足參(偵三卷第29、59頁)。而被告使用暱稱為「小王」LINE大頭貼與暱稱「王井豪」於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及背景照片如出一轍,此除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並有「王井豪」於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及背景照片附卷(偵二卷第31頁),可認暱稱「王井豪」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 黃清敏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的臉書是用一個越南人名字為帳號,起初是一個帳號『 李紅深 』跟我私訊,當時『李紅深』自稱是王寶發,後來說跟我合作仲介越南新娘,因為我臉書上有PO一些小姐的照片,當時他以為我是越南人,後來我沒有意願跟他合作,我之前也是私人的越南仲介,目前已加入合法協會,因為我該帳號PO了小姐照片後被移民署罰款,所以我就將相關資料刪除。」等語(偵八卷第253至254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對話紀錄,得知「李紅深」就是「林瑋國」,「王井豪」就是「王寶發」,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偵八卷第231至239、241至247頁),再比對附表之內容大致相同,語法亦無差異,應屬同一人所為,是暱稱「林瑋國、王寶發、王井豪」之人均為被告無誤。故被告辯稱其非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文字內容文章之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稱:臉書是我越南那裡合作的人在使用的云云。然原審再詢問越南人如何聯絡?被告僅稱:一個姓林的越南人,全名我不知道,聯絡方式是用LINE方式聯絡,現在因為疫情關係,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我不清楚(原審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越南朋友是林先生。我要回去看看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給法院,證明貼文之人為林先生,我推測起訴書附表的貼文應該是林先生貼的,但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其自原審審理期間,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無法舉出該「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查證;則既被告自陳該越南人是越南那裡合作伙伴,被告與該人當有一定之熟識及信賴程度,被告自可將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過往與該人聯繫紀錄等資訊提供予司法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以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聯絡方式為由,未提供該人聯絡資訊,使法院無從調查,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尚難採信。被告又以眼睛視力不佳抗辯,然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被告雖兩眼弱視,但矯正後的視力仍至0.5,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偵五卷第15頁),且參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矯正後的視力為0.5。伊看法庭的電腦螢幕是可以看到的,但有些字體複雜的不容易辨識之語(本院卷第105頁)。以一般醫學常識,上開矯正後之視力尚不至影響被告之日常作息,且不論手機、電腦螢幕均不小,亦可調整字體大小,依被告所述伊仍可辨識,應無無法操作該等數位設備之理,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之有利之認定。
㈤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文字內容之文章,本即係出於使往來公眾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目的,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而綜觀上開內容前後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仲介過程排除異己、造假、黑心等情,既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㈥另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為行為人,復辯稱:上述文字內容均屬
真實云云,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則前開文字內容是否屬實,自需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其所提證據資料,論證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其有無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是否因重大過失、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暨其評論是否適當,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可見被告就所謂告訴人為「仲介殺手」、「黑心仲介」一事,其未曾提出上開內容屬實之證據,無從有利之認定,難認所述為真實。據此,難使被告所為上開不當臉書貼文之行為有合理化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張貼文字之各舉止,散布內容相同,且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應係以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認構成數罪應予更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紛爭,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網站上,接續散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經調解成立,詳下述),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發表言論所使用之設備,未予扣案,且衡情應為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雖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111年6月15日)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3年7月18日)5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緩刑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紛爭,竟恣意利用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網站上,接續散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詆毀告訴人之聲譽為本件犯行,然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經調解成立,被告願以新臺幣45,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已依約匯款至告訴人金融帳戶,其等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不願訴究、同意被告緩刑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2、177頁);本院斟酌,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所揭示之「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之意旨,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暱稱社團名稱時間發表內容1王寶發越南新娘108年6月中旬某日「張偉勝,以仲介殺手自居,排除異己,其實自己化名 吳宜達 ,自己在當黑心仲介,……,證據確鑿,自己在當黑心仲介,還在抹黑別人」(偵一卷第29頁)2王寶發越南新娘108年7月6日15時22分許「黑心仲介張偉勝,……,誰不知道你們這對黑心仲介夫婦,是真仲介,假正義魔人」及刊登告訴人夫婦照片(偵二卷第31頁)3林瑋國越南新娘108年7月17日8時26分許「這就是張偉勝的真面目,同時他也是靠北小編,自己在當越南仲介,還成立一個靠北社團抹黑其他仲介,都說其他仲介都是黑心的,其實最黑心的是張偉勝你自己吧」、「張偉勝就是越南仲介,有法院判決為證」、「張偉勝是法院認證貨真價實的黑心仲介」(偵二卷第49頁)4王井豪越南新娘108年6-7月某日「今天我把法院認證的黑心仲介張偉勝給爆料出來,……,最近還搞了一個『 孟男 』的假帳號,偽造對話紀錄,實在笑死人,這也難怪,張偉勝是造假天王嘛」(偵二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