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上訴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被上訴人 呂水連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呂蔡金蘭 、 呂秀雲 、 呂秀霞 、呂建坤之父 呂傳曉 於民國101年5月7日過世,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全體繼承人合意先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伊將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6年間以新臺幣875萬9,506元為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楊澤世 ,並於107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越委任權限,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楊澤世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楊澤世合建,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向楊澤世買回該合建案特定部分之不動產及車位。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楊澤世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登記不動產及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將上開不動產及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該附表「應移轉給呂建輝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其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楊澤世時,已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與楊澤世協商價金,上訴人主導全部出售過程,並非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契約非合建契約,伊日後是否可順利買受興建後之房屋、是否要補差額、差額如何計算、選購之房屋房型及車位為何等情,均未確定,上訴人聲明不具體、不明確,無法強制執行,非合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不明確、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示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就該聲明補正足以特定該不動產及車位之所有權標示內容,該裁定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6日具狀表示:山岳開發建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檢附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為據,無從特定聲明請求之不動產及車位,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固有未當,惟結論尚無不同。爰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楊澤世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登記不動產及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將上開不動產及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其,並未表明請求標的不動產及車位之所有權標示內容,又依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從明確或可得特定其求為命給付之標的,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見原審卷第499至500頁),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審復以書面裁定定期命上訴人特定該不動產及車位之所有權標示內容,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