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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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上訴人 李光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5、324
7、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光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4、5為共同販賣),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雖販賣海洛因11次,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少,且僅販賣予友人 李孟濟沈憲 至2人而已,實際上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並未另外賺取現金,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超過伊上開犯行之不法內涵,有違比例及罪責原則。又本件伊自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朱連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4號啟動偵查程序,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係指「已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之要件,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嗣後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朱連續,惟關於朱連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之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朱連續與上訴人有見面之事而已,並無其2人談論相關毒品買賣之具體內容,亦無雙方交易毒品之畫面,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所指證上情之真實性,而認朱連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原審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有所不同,自難援引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據,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資料及事項業予提示並詢問,而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提出意見並辯論。復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其刑後,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賺取量差而販毒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販賣之數量不多、交易價格均在新臺幣1,000至3,000元之間,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差異,且販毒對象亦係認識且已沾染毒品之友人2人,相較於向不特定人兜售,情節較輕,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及其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本於實務上之量刑標準、罪責相當性,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為其有利之考量,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所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詞並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蔡廣昇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梅英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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