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922號聲請人 黃有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宥榆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4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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