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緒軒
蘇登讚吳仲興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 王建南 廖經銘 林佑任 吳瑋霖 林順得 林哲仕 黃安三 郭泉利 譚嘉麟 許琇雲 段秀勤 蘇永傳 陳錦雲 洪重勇 蔡姍庭 邱武利 黃博志 陳春美 曾進風 林士塏 林玟伶 蘇莊金環李月娥 林建宏 曾明堂 陳賜鴻 陳乃群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緒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登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仲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崑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玉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建南、廖經銘、林佑任、吳瑋霖、林順得、林哲仕、黃安三、、譚嘉麟、許琇雲、段秀勤、蘇永傳、陳錦雲、洪重勇、蔡姍庭、邱武利、黃博志、陳春美、曾進風、林士塏、林玟伶、蘇莊金環、 譚李月娥 、林建宏、曾明堂、陳賜鴻、陳乃群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泉利、林建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第5行之記載更正為「吳仲興即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之劉崑芳租用址設高雄市路○區○○里○○路212之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第9行之記載更正為「吳仲興則向賭客以每10,000元賭資繳付300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
㈣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行關於「鐵門遙控器1個」之記載更正為「鐵門遙控器3個」。
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瑋霖、林順得、黃安三、譚嘉麟、陳
錦雲、洪重勇、蔡姍庭、陳春美、曾進風、 林士愷 、林玟伶、蘇莊金環、譚李月娥、曾明堂、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郭泉利、林建富雖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去賭場送飲料,並沒有賭博云云。惟查,被告郭泉利、林建富於99年4月22日22時50分,為警在址設高雄市路○鄉○○里○○路○○○號鐵皮屋內當查獲被告郭泉利、林建富等共28人聚眾賭博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郭泉利、林建富上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上開鐵皮屋,地處偏遠,一般人若非為賭博且掩蔽為警查獲之目的,殊無在夜間至該鐵皮屋之必要,再被告郭泉利、林建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等平常的工作並非專職送飲料等語(分別見警卷被告郭泉利之職業欄及本院審理筆錄),與一般飲料店外送人員顯屬有別,是被告郭泉利、林建富之賭博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吳仲興向被告劉崑芳承租位於高雄市路○鄉○○里○○路212之2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仲興、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建南、廖經銘、林佑任、吳瑋霖、林順得、林哲仕、黃安三、郭泉利、譚嘉麟、許琇雲、段秀勤、蘇永傳、陳錦雲、洪重勇、蔡姍庭、邱武利、黃博志、陳春美、曾進風、林士塏、林玟伶、蘇莊金環、譚李月娥、林建宏、曾明堂、陳賜鴻、陳乃群、林建富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金龍、林玉豐分別係擔任賭場把風、發牌及接送賭客之工作,而被告劉崑芳明知被告吳仲興向其承租鐵皮屋係供作賭場之用,仍將房屋租借予被告吳仲興, 業據渠 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金龍、林玉豐、劉崑芳雖係參與實施刑法第268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故渠等與被告吳仲興間,就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仲興自99年4月初某日至99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向被告劉崑芳承租鐵皮房屋,供作賭場之用,再僱請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金龍、林玉豐負責賭場把風、發牌及接送賭客工作,係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吳仲興、李緒軒、蘇登讚、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所犯上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於社會評價上難以各自獨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金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仲興、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6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所取,而被告王建南、廖經銘、林佑任、吳瑋霖、林順得、林哲仕、黃安三、郭泉利、譚嘉麟、許琇雲、段秀勤、蘇永傳、陳錦雲、洪重勇、蔡姍庭、邱武利、黃博志、陳春美、曾進風、林士塏、林玟伶、蘇莊金環、譚李月娥、林建宏、曾明堂、陳賜鴻、陳乃群、林建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共計34人,除被告郭泉利及被告林建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吳仲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均係受被告吳仲興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而賭場之經營期間未及1月、規模頗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建南、廖經銘、林佑任、吳瑋霖、林順得、林哲仕、黃安三、郭泉利、譚嘉麟、許琇雲、段秀勤、蘇永傳、陳錦雲、洪重勇、蔡姍庭、邱武利、黃博志、陳春美、曾進風、林士塏、林玟伶、蘇莊金環、譚李月娥、林建宏、曾明堂、陳賜鴻、陳乃群、林建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8、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仲興所有,供其與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亦據被告吳仲興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緒軒、蘇登讚、吳仲興、吳金龍、劉崑芳、林玉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單位│├──┼─────────┼──────┼─────┤│1│賭資│103,400│元│├──┼─────────┼──────┼─────┤│2│抽頭金│53,800│元│├──┼─────────┼──────┼─────┤│3│膠質天九牌(已開封│1│盒│││)│││├──┼─────────┼──────┼─────┤│4│膠質天九牌(未開封│3│副│││)│││├──┼─────────┼──────┼─────┤│5│骰子│49│顆│├──┼─────────┼──────┼─────┤│6│夾子號碼牌│63│個│├──┼─────────┼──────┼─────┤│7│押寶盒│1│個│├──┼─────────┼──────┼─────┤│8│監視器(含主機、螢│1│組│││幕各1台及鏡頭3支)│││├──┼─────────┼──────┼─────┤│9│鐵門遙控器│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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