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基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基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基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劉恆超 」因欲在網路拍賣網站共同拍賣仿冒商標商品(違反商標法部分詳如下述),須向拍賣網站申辦帳號使用,呂基豐、劉恆超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基豐於民國98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於露天市集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會員帳號網頁申請表格之姓名欄及身分證欄內,輸入其所虛構之姓名「 李林 」,以及劉恆超所提供無人配予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造會員帳號申請之電磁紀錄,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以資行使,致露天市集公司核准其使用「golden668899」帳號,被告嗣後並以該帳號作為網路拍賣業務之賣方帳號,自98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與他人進行多筆商品交易行為,足生損害於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資料及網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基豐與劉恆超2人均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如附表所示),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100年2月28日為止),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亦明知劉恆超所提供之包包類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呂基豐自98年
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golden668899」帳號,將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包包類商品照片及拍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價金匯款之用,待不特定人選購後,再由劉恆超委託貨運業者自大陸地區將選購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包包類商品運送至臺灣地區予買家,以此方式售出至少40個仿冒上開商標之包包類商品牟利。
嗣經警上網發現,佯裝買方以新臺幣(下同)1,755元下標拍定零錢包1個,於98年12月14日轉帳1,755元至呂基豐上開帳戶,並收到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1個,經送鑑定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嗣於審理程序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呂基豐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以「golden668899」帳號所使用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警方匯款1,755元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冠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國際空運、海運送貨聯文件及超峰快遞收送貨單、99年1月7日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4至83、90至92頁、偵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仿冒零錢包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露天市集公司會員帳號網頁申請表格之姓名欄及身分證欄內,輸入虛構之姓名「李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怕真實人別資料外洩才填寫虛構之人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填寫真實之電話號碼,露天市集公司亦有向伊收取登錄拍賣之費用,並未損及露天市集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賣家並非無法經由電話號碼找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露天市集公司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姓名欄及身分
證欄內,輸入虛構之姓名「李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露天市集公司99年
3月24日露安字第0990184號函附「golden668899」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乙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頁),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客觀上現並無他人實際配予使用乙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審簡卷第51頁),上情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李林,其所配予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Z000000000」,被告亦明知該情,自無權以李林之名義,在露天市集公司之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表上,填載李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用以作為向露天市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表示。是其所為,業已具備偽造李林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制作露天市集公司會員申請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被告固然辯稱:伊是怕資料外洩,才不敢在網路上留存真實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故隨意輸入姓名及一組身分證字號云云,但此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犯罪動機,核與被告所為之犯行故意無關。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填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雖係憑空捏造,惟被告係用以申辦拍賣帳號,,露天市集公司據以核准後,由被告作為拍賣帳號使用,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方確認被告之人別,自已損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有妨害刑法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旨。何況依卷附之露天市集公司99年9月28日露安法字第134號函示意旨,如會員提供不實基本資料,如尚無任何拍賣或交易行為,則尚不會有對該公司致生損害之虞(見本院審簡卷第68頁),則依函文反面意旨,倘會員提供不實基本資料且已為拍賣交易行為,自生損害於該公司,而被告業以虛構姓名「李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登錄之「golden668899」帳號,多次與他人為拍賣交易行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1頁),客觀上足生損害於露天市集公司管理會員資料及網拍業務之正確性。
㈣另被告於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電話欄係填寫其真實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乙節,雖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乙份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68頁),然查,被告本可隨時停用或轉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故上揭門號所連結之持用人身分係處於隨時可變動之狀態,自無法逕自彰顯被告同一之識別性,再者,在網路拍賣網站購物之人,大多與賣方素未謀面,均係信賴提供拍賣網頁空間之管理者即拍賣網站業者諸如奇摩、PCHOME及本案之露天市集公司信譽,方願下標購買網路商品,而信賴之基礎,則立於業者管理賣家資訊之正確性,亦即信賴會員所提供之姓名、身分證等資料為真實,方可確保交易如有不法或紛爭之情事時,得以確認賣方之身分,本案被告縱然留有真實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般從未與被告交易之人,甚或接受被告申請帳號之露天市集公司,客觀上實無從僅以行動電話門號判斷該帳號之申請人與被告具有人格的同一性,參以本案被告尚填寫虛構之人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使露天市集公司難以確認及管理被告之真實人別,而生損害於露天市集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無疑,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非有據,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在網頁所示之會員帳號網頁申請表格,輸入虛構之「李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磁紀錄,足使露天市集公司藉由電腦觀看該網頁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文字,知悉被告係以之作為申辦拍賣帳號之人別資料,該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恆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4月間起至98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8年12月14日雖賣出扣案仿冒之零錢包1個,惟該次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
1件而查獲,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該次僅屬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非法陳列之行為,依上開所述,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並依其所述,業已賣出仿冒商品至少40件,實已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據其所陳,販賣仿冒商品經與劉恆超折帳後獲利約1萬至2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係出於保護個人資料,對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損害情狀亦屬輕微,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3至4萬元,暨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劉恆超合意由劉恆超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逕自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購買人,亦有觸犯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大陸地區運送商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至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然上開規定係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規定,所用法文亦係「進口、出口」而非「輸入」,尚不能謂上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商標法第82條所指「輸入」情形,況依97年2月27日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定,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進出口或管制進口物品亦不包含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商標法第82條輸入行為,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與販賣行為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