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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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蔡金龍為期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屆市議員 鳳山 選區候選人 簡海源 ,能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分別於:㈠99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攜帶1號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競選文宣,前往 王惠英 位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之住處樓下大廳,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進行買票行賄活動,交付賄賂2,000元予王惠英(王惠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有投票權之王惠英、其女兒 張螢榛 及其親屬 王尤慧 、 李芳昆 等4人在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1號簡海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王惠英同意後,蔡金龍遂於翌日在王惠英上開住處,交付賄款現金2,000元予王惠英收受;惟王惠英除將1,000元之賄款轉交給王尤慧外(王尤慧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
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5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而王尤慧亦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5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李芳昆,即遭檢警查獲,因而蔡金龍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㈡蔡金龍於99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往王惠英上開住處,約定有投票權之 陳芳淇 (原名 陳月霞 ,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子王啟舟、友人曾崑泉在選舉投票日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1號簡海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由王惠英代陳芳淇向蔡金龍收受1,500元之賄款現金,並允諾投票予簡海源後,王惠英遂於同日晚上6、7時許,將上開賄款1,500元轉交陳芳淇收受;惟陳芳淇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1,0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王啟舟、曾崑泉,即遭檢警查獲,因而蔡金龍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於99年11月24日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據報查獲,並扣得王惠英所收受賄款1,000元(包括王惠英自身所收賄款500元,及蔡金龍委託王惠英預備轉交張螢榛之賄款500元)、王尤慧所收賄款1,000元(包括王尤慧自身所收賄款500元,及蔡金龍經由王惠英委託王尤慧預備轉交李芳昆之賄款500元)、陳芳淇所收賄款1,500元(包括陳芳淇自身所收賄款500元,及蔡金龍經由王惠英委託陳芳淇預備轉交王啟舟、曾崑泉之賄款1,000元),共計3,500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選訴卷第6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選訴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且與證人王惠英、王尤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芳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35、、36、44至46、55、56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本院選訴卷第64頁正、反面),均參核相符,並有賄款3,500元扣案可稽,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證人王惠英部分,見警卷第28至33、
38至4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王尤慧部分,見警卷第48至51頁)在卷足參。又質諸證人王惠英於警詢時已證稱:伊大女張螢榛並不知情,錢是伊自己收下來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且證人王尤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將500元賄款交給伊先生李芳昆,伊完全沒有告訴李芳昆說有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6頁),再佐以證人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於警詢時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1,000元、1,000元交予警方扣案(見警卷第35、36、45、56頁),並有上開證人所交出之賄款共計3,
500元扣案可佐,自堪認證人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尚未將渠等自身所收受之1票500元(3人共計1,500元)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2,0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即遭檢警查獲,被告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亦堪認定。此外,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相關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另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等人於收受該金錢時,亦均知悉被告所說請託支持市議員候選人1號簡海源及交付款項之意涵,而收受該金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金龍所為,就其對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等人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尚未將渠等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上,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行賄,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記載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尚未將渠等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等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起訴書雖亦記載被告另有交付500元,而委託證人王惠英轉交予其前夫 張正賢 等情,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語意尚有不明,且依證人王惠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夫的戶籍在高雄市新興區,沒有在高雄縣鳳山區等語屬實(見警卷第35頁),堪認證人王惠英之前夫張正賢對於上開鳳山選區市議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人,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請求更正被告買票的對象是設籍於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包含文福里該選區之王惠英戶內有投票權人口」等語明確(見本院選訴卷第64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僅就上開公訴人更正後之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另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茍行為入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交付賄賂之舉動,及其囑託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轉交賄賂及轉知行賄意旨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係以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侵害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僅有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等7人,且金額僅有3,500元,其犯罪情節與其他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相比,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惡性均顯然較輕,而不得等同視之,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倘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舉制度,經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本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全部犯行,而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行危害選風及選舉公平之程度,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被告願意捐款10萬元及白米200斤予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示警惕。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交付予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之賄款各
500元(即 呂勝賢 等3人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衡諸上開說明,應於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縱渠等3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渠等3人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預備向張螢榛、李芳昆、王啟舟、曾崑泉行賄之賄款合計2,000元,因王惠英、王尤慧、陳芳淇既尚未轉交予渠等4人,並已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葉文博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