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韻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韻棠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1段188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驟然由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停靠路邊載客,適告訴人 王思涵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而緊急煞車閃避,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右足多處鈍挫擦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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