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大川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鐘哥」、「爵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鐘哥」、「爵士」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大川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工作,而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與「鐘哥」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集賢商業旅店,向 吳昌 賢(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收取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昌謀 ,下稱吳昌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嗣回報該存放包裹之置物櫃密碼,並取走預先置於置物櫃中之酬勞】劉大川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由「鐘哥」、「爵士」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置物櫃收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黃文泓 等4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黃文泓等4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吳昌謀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昱廷蔡文婕温曉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三重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大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詐財牟利,竟仍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既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是被告與「鐘哥」、「爵士」及其他所屬詐騙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昱廷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犯後態度佳,是前揭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既經受償,若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正常工作之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於本案獲得之酬勞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受分配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昱廷以4,000元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主文││號│/││新臺幣)】││││告訴人││││├─┼───┼──────────┼──────────────┼───────────┤│1.│被害人│於104年3月30日19時│104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黃文泓│13分許,由不詳詐騙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年。││││站網路管理員,以電話│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黃文泓佯稱:因之前│吳昌謀,下稱吳昌謀台新銀行帳│││││購買商品尚有12件未取│戶)│││││消,將成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金額:2萬9,988元│││││,致黃文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18時│104年3月30日20時17分許│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林昱廷│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員假冒吉甲地拍賣網站│吳昌謀台新銀行帳戶│月。││││人員,以電話向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誤購成│金額:2萬9,987元│││││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林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20時│104年3月30日20時19分許│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蔡文婕│19分許,由不詳詐騙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吳昌謀台新銀行帳戶│年。││││張貼不實販售智慧型手├──────────────┤││││機訊息,致蔡文婕陷於│金額:4,000元│││││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款。│││├─┼───┼──────────┼──────────────┼───────────┤│4.│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21時│104年3月30日21時25分許│劉大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温曉慧│19分許,由不詳詐騙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吳昌謀台新銀行帳戶│年。││││張貼不實販售智慧型手├──────────────┤││││機訊息,致温曉慧陷於│金額:1萬5,000元│││││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款。│││└─┴───┴──────────┴──────────────┴───────────┘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未表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或1張)│卷證所在頁數│備註│├──┼───────────────────────┼──────────────┼───────┤│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8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34│附表一編號1.犯│││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本國交易│頁、第40頁、第43頁及第44頁│罪事實│││、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8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54│附表一編號2.犯│││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頁、第55頁及第52頁│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8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61│附表一編號3.犯│││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頁、第63頁及第62頁│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108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第75│附表一編號4.犯│││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溫曉慧 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及第77頁│罪事實│││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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