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 王瀚廣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罪)二罰」而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是聲請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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