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 林美蕙 被告 李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車輛均交由被告使用,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歸還,迄於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果,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