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原告王總管被告 蔡玟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告固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日上午10時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且該刑事案件尚未宣判,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至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