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奇於民國108年3月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進入中正四路,適告訴人 潘慶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自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