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燕宗於民國108年5月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中一路235巷口之未設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劉予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2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