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泰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廖俊哲義務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85號、偵緝字第1557號)及就被告鄭信泰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甲○○前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另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被告均否認犯罪,而相關證人即共犯少年二名,尚未到庭作證,有串證之虞,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嗣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時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定於102年4月2日宣判,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再於102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共犯少年邱O文仍在協尋中,自始未到案,教唆者 林金龍 也仍在偵查通緝中,亦未曾到案,作案用之鋁棒亦未扣案或尋獲,是本案仍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雖因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權利限制較大,上開未到案之共犯兼證人何時能協尋、通緝到案,無法預料,故本院先於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當日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訊之限制,然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2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