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詠惟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詠惟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余詠惟與 黃陳 選係鄰居關係。余詠惟明知伊與伊父 余全安 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 黃陳選 及其子 黃世旺 一同居住之 台南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1樓,共同與黃世旺互毆(余詠惟、余全安及黃世旺等3人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黃陳選並無持其住處內之娃娃車1部朝余詠惟之頭部毆打,致余詠惟受有後頭皮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詎余詠惟竟意圖使黃陳選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9日,依序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接續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指訴黃陳選於上開時地涉嫌以上開方式對其實施傷害犯行。經黃陳選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61臺上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詠惟涉有誣告罪嫌,除被告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外,無非以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選於偵查中之指證(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涉嫌誣告。)2、證人 王苓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涉嫌誣告。)3、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旺、余全安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涉嫌誣告。)4、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光碟(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涉嫌誣告。)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足以證明告訴人黃陳選前開經被告余詠惟指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案件中,被告、黃陳選、王苓君、黃世旺、 余安 全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等項資為依據。
四、上開證據中,有關供述證據部分,業依兩造之聲請傳訊黃陳選、王苓君、黃世旺、 余安全 等人到庭行詰問程序;有關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部分,亦經當庭勘驗;另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雖足以證明告訴人黃陳選前開經被告余詠惟指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此不起訴處分係以「罪嫌不足」為由,而非認定黃陳選確未曾有該傷害行為,是以該不起訴處分,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黃陳選確無傷害行為,仍故意為誣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用以認定被告有無「余詠惟是否明知黃陳選並無持其住處內之娃娃車1部朝余詠惟之頭部毆打,惟竟意圖使黃陳選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接續向警員及檢察官不實指訴黃陳選涉嫌上開傷害犯行?」爭點之證據,除供述證據外,即屬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就實體法部分,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果告訴人是出於誤會或是合理的懷疑而提出告訴不成立誣告罪。就本案而言,我們由光碟片上顯示可以看出被告余詠惟壓制黃世旺時,他頭是向前傾,就一般情形而言,因為余詠惟當時壓制黃世旺時,他是要注意黃世旺,因為這兩個男人他們爭執,應該是說抗衡的很厲害,余詠惟就當時情形而言,他自己也沒有很刻意去注意周邊的情形,因為就他的角色,是把他壓制住而已,至於誰確實拿椅子砸他,我想他也沒有刻意去注意,另外一點由光碟片顯示,當時確實是一片混亂,一個合理狀況是說當時余詠惟壓制黃世旺,黃世旺不可能起身打他,他的父親余全安當然我們一般常理而言,沒有人會懷疑說自己父親砸自己的兒子,所以他父親合理因素應該可以排除,王苓君一直都在外面,在他後面,他也沒有看到,剩下就剩黃陳選,黃陳選由光碟片顯示確實是在被告的右前方處活動,跟余全安也在拉扯,光碟片也顯示說這一個嬰兒車也曾經移動過,也確實有嬰兒車,所以在這樣狀況下,余全安合理認為說是黃陳選拿嬰兒車砸他,我想這是一個合理的懷疑,至於說他到醫院去問,他父親跟他說什麼東西砸他,我想這一點就我們一般人而言,他當然一定會問自己的親人,當初某某人是否有拿東西砸他,我想這也是一個合理的問法,至於他父親自己也有說,因為衝突發生之後,他額頭前面這邊有被砸到流血,他自己也講說他頭暈暈的,或許他當時說法有時候可能交代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是說從這些證據顯示,就余詠惟而言,他當時狀況來認定說有可能是告訴人黃陳選拿了嬰兒車砸他,我們認為這樣判斷應該尚屬合理。且最重要余詠惟的後腦勺確實有受傷,今天他的受傷我們剛剛也已經向庭上說明已經排除他的父親跟王苓君,他合理懷疑是黃陳選,至於他受傷是用什麼東西砸傷,這一點而言應該不是重點,因為重點是他有受傷,至於他一時或許出於誤會認為說黃陳選拿嬰兒車砸人,砸的東西應該不是重點,應該是說他只是一個合理懷疑,所以認知嬰兒車。我們談到從證據法而言,依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認為是說如果當然間接證據跟直接證據通通都可以當成具有證據力,但他證據必須達到確信程度才能採為有罪認定,剛剛有向庭上說明是說當時余詠惟他自己根據當初狀況來認定說有可能是黃陳選拿嬰兒車砸他,剛剛證人余全安他也有證述說他進去時有看到王苓君跟黃陳選拿椅子正在砸余詠惟,雖然他們說的攻擊物品是不一樣的,但我們要說明,當時也是很混亂,余詠惟只是根據他自己狀況去判斷而已。證人包含告訴人、黃世旺、王苓君他們都證述說黃陳選沒有拿任何東西去攻擊被告,我們認為這一點是覺得懷疑,因為包含黃陳選證述說他有喊救命,他身為母親還有一個身為妻子看到自己丈夫被人家壓制在地上,黃陳選說他只有站在客廳出來那邊看著他只有打電話,王苓君說他只有到外面求救、攝影,我們認為說從經驗法則而言是不可能,因為沒有人會看著自己兒子在那邊被打又被人家壓制,然後你都無動於衷,所以他們證述說他們自己都沒有拿任何物品攻擊余詠惟這一點,我們認為是不實在的,應該一個基本合理解釋是說他們曾經一定會拿物品來攻擊余詠惟,所以余詠惟才有那一些受傷,綜上余詠惟確實有受傷,他再根據當時案發情況做陳述,有可能是黃陳選拿物品拿嬰兒車攻擊他,他做這個判斷應該不是誣告。
」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余詠惟陳稱其在上開紛爭現場,有遭他人拿物品打到頭之事實,有余詠惟在另案(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偵查中所提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送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足確認。案發現場,除被告余詠惟壓制躺在地上之黃世旺外,另有黃世旺之配偶王苓君,黃世旺之母黃陳選及被告余詠惟之父余全安等共五人,而黃世旺遭被告余詠惟壓制躺在地上,其二人均可排除係傷害余詠惟之人,另王苓君於糾紛當時手持攝影器材進行蒐證錄影,亦可排除被告余詠惟上開時地所受之傷係王苓君所為之可能,是以傷害被告余詠惟之人僅可能是被告之父余全安或黃世旺之母黃陳選。
(二)經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在被告與黃世旺爭執壓制過程中,該娃娃車原本放置在黃世旺頭部上方,其間有人拿起並移動該娃娃車,但並未錄到係何人拿起或移動該娃娃車,亦未錄到有該娃娃車或其他物品打到被告頭部之畫面,是以依該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之頭部究係遭何人持何物品打擊而受傷等事情。
(三)告訴人 黃陳選固 陳稱被告余詠惟係遭其父余全安誤擊而造成傷害,而證人黃世旺亦詰證陳稱余詠惟係遭余全安持木椅誤擊造成。惟依黃陳選陳述內容:「(檢察官問:余全安有拿椅子要攻擊黃世旺,椅子原本的放置處?)在這邊(以雷射筆指出客廳門前的位置)。那邊有一個矮櫃,矮櫃的旁邊有一個空地,椅子就放置在那邊。」「(檢察官問:余全安在何處將椅子拿起來攻擊黃世旺及妳?)在這邊(以雷射筆指出客廳門前的位置),距離黃世旺沒多遠,剛好就放在牆壁邊而已。」「(檢察官問:余全安拿起椅子是要先打妳或打黃世旺?)余全安拿椅子起來是要先打我。」「(檢察官問:是因為椅子較靠近客廳門,所以余全安拿起來就要攻擊妳?)對。余全安看到我將紗門推開,他就要先攻擊我,折疊椅子就因此而打開。」「(檢察官問:余全安站在那個地方拿椅子要打妳,有無辦法打到余詠惟?)我確定會打到,因為椅子就在旁邊而已。余詠惟彎腰跪在那邊,余全安用一隻手從椅腳將椅子拿起來時,椅子就打開了。」「(檢察官問:那張椅子是否放在客廳門出來後右手邊的地方?)是。」「(檢察官問:余全安是在攻擊妳的過程中打到余詠惟,還是拿椅子要過來打黃世旺時打到余詠惟?)應該是要打我的時候。」「(檢察官問:余全安拿椅子要打妳時,椅子就打開而打到余詠惟?)是。余全安用右手從椅腳將椅子拿起來要打我時,就有打到余詠惟,我有看到這一幕。」「(檢察官問:該張椅子打開後有多長?)差不多3尺多。」「(檢察官問:余全安拿椅子攻擊妳時有打到余詠惟,以當時余詠惟的方向,他有無看到是誰拿椅子攻擊他?)我認為余詠惟有看到。」等內容(卷111頁背面至112頁),黃陳選很確定親眼看到 余全安係 以右手拿起放在客廳門口右側牆壁旁,靠近矮櫃之折疊椅要攻擊黃陳選時,打到被告余詠惟,余全安當時係面對站在客廳門口,而客廳門位建物右側,苟當時余全安係以右手拿拿起椅子,在舉起時會碰到右側牆壁,很難順利以右手舉起,然黃陳選仍很堅決確定陳稱余全安係以右手拿椅子(卷117頁),且關於余全安是如何拿起椅子,黃世旺則詰稱「(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會打到余詠惟的後腦?)我記得余全安當時要拿,可是他好像是從這邊(指左邊)。」(卷105頁背面)不同,是以黃陳選之指證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四)再證人黃世旺雖亦陳稱係余全安要拿椅子攻擊黃陳選,惟依其所為證述內容:「(檢察官問:余全安有無站在你們旁邊做揮打動作?)起先有。余全安是先拿起來要揮打黃陳選,但因為余全安不知道那張椅子是折疊的,拿起來後會撐開變得比較長,剛好就揮到余詠惟。」「(檢察官問:你是說余全安拿椅子作勢要打黃陳選的過程中有去揮打到余詠惟?)是。」「(檢察官問:余全安揮打到余詠惟之後,是否又繼續朝客廳門即黃陳選的方向靠近?)是。」(卷98頁)「審判長問:照你剛才的講法,余全安是在客廳門口攻擊黃陳選,余詠惟壓制你時,他是否面向黃陳選跟余全安的位置?)是。」「(審判長問:如果余詠惟有被打到,應該是被打到頭部前面,怎麼會被打到頭部後面?)椅子好像是放在我被壓制的旁邊,余全安是過來拿的。」「(審判長問:余全安如果有過來拿,他要去打黃陳選應該還有一段距離,他應該要上前才打?)余全安就先拿起來可能要丟還是怎樣,我也不曉得,反正余詠惟就「啊」一聲。」「(審判長問:若依你所述,余全安剛開始拿椅子的地方是否應該是在余詠惟的右邊?)是。」「(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會打到余詠惟的後腦?)我記得余全安當時要拿,可是他好像是從這邊(指左邊)。」(卷105頁)惟當時黃世旺係遭被告余全安壓制躺在地上,且爭執過程中因有人手持䥥刀,危險性不小,黃世旺在掙扎過程中,實難再仔細觀察另外有關余安及黃陳選之糾紛過程,且依上開黃世旺之證述內容,余全安係自身體左邊拿起椅子要打黃陳選之過程中,椅子打到被告後腦,此證述內容與黃陳選所說余全安係以右手拿起椅子亦有所出入,又當時被告係在左側壓制黃世旺,面對余全安與黃陳選,苟余全安是在拿起椅子過程中打到被告頭部,也應該打到被告前額或左、右額葉部分,殊難想像會打到後腦。依此三點內容,亦難以黃世旺之證詞即認打到被告之人就是余全安。
(五)按被告在上開過程中確遭人打到後腦,而可能打到被告的人,排除被告本人、遭被告壓制之黃世旺、作錄影動作之王苓君後,只剩黃陳選與余全安二人,其中黃陳選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然不起訴之理由為證據不足,而黃陳選及黃世旺二人雖均指稱係余全安持椅子打到被告,然經交互詰問後,二人之證詞有甚多不符之處,亦難以其二人之證述即認打到被告之人確係余全安。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犯行,除需證明打到被告之人確係余全安而非黃陳選外,更應證明被告明知係遭余全安打到,但故意要指稱係遭黃陳選打到,對黃陳選為誣告。茲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打到被告之人確係余全安而非黃陳選,更無法認定被告明知上情,則被告本於余全安之陳述,對被告黃陳選提出傷害告訴,即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遭余全安打到,而非黃陳選,且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遭黃陳選打到,但故意要指稱係遭黃陳選打到,對黃陳選為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