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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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林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⒊「犯罪日期」欄所載「99年6月2日」應更正為「99年6月7日」、附表編號⒋、⒌「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補充「99年度偵字第25780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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