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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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柯雨瑞 聲請人 柯智虔 相對人 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6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宣告陳秀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花係聲請人之母,約於民國91至98年間,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開設神壇,假借神明之意騙取香客錢財,聲請人察覺有異,將相對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係罹患精神疾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36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經聲請人協助出售神壇處所,並與相對人一同搬回南投縣南投市老家,目前購置南投市○○路○○○號房屋一棟共同居住後,相對人目前心情及精神狀況趨於平穩,具有意思表示及瞭解他人意思之能力,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並至彰化市正德慈善基金會擔任義工,相對人認為家中資產大部分係由其辛苦賺取,卻因受禁治產宣告之故,於家中處理財產時均無法表示意見,且禁治產宣告非常污辱其人格,聲請人鑑於日後若另購置不動產,亦得以與相對人共同持有、管理之方式,防止相對人私自處分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6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98年10月26日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前民法第1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19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0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0489號函檢送之98年精神鑑定報告書、接受治療相關病歷各1份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請澄清綜合醫院進行鑑定,並於該醫院醫師 劉金明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詢問之問題,無論個人基本資料、親屬關係、計算能力、財務管理能力、日常生活方面等,均能為正確之回答,應對無礙,又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綜合 陳員 (即相對人)以往個人病史、現在病症、家族病史、生活履歷、醫學上的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意見、回復可能性說明等資料,陳員為一位合併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緩解中,及糖尿病之患者,認知功能有恢復到正常範圍,未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是獨力執行,勿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自行管理照顧。陳員之社會職業功能無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未受精神症狀影響,顯然可以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勿需他人協助。基於精神疾病無造成『「精神障礙』之原因,可以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目前其精神病症已回復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約有一年以上,判定目前陳員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狀態,未達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上述病症已緩解,仍須預防疾病再發作。」等語,此有該醫院以100年11月2日澄高字第10004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堪認相對人經醫院治療後,精神狀況確已獲得改善,已具有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況,即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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