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幸宜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悠遊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38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且有悠遊卡交易紀錄可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被告羅幸宜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宜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牌,發現 陳樞 娸所遺失、外型標示有「鴻海科技集團」之造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據為己有,再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接續使用上開悠遊卡,在附表所示時間支付公車乘車費用及超商、超市之消費款項,以此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7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38元。
二、案經 陳樞娸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樞娸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乘車明細表、消費發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消費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繼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消費,乃侵害上開同一財產法益,屬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上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43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用途1109年11月21日16時43分15元新竹客運2109年11月21日16時54分21元頂好超市3109年11月22日05時52分22元新竹客運4109年11月22日06時11分321元統一超商5109年11月22日16時43分22元新竹客運6109年11月23日05時44分22元新竹客運7109年11月23日16時38分15元新竹客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