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進忠 相對人 張金瑞
蘇育正 陳泳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0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即被告)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相對人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下合稱買賣協議書標的),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50,000,000元出賣予抗告人。
㈡買賣協議書標的之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兩造約定以訴外人 蔡火成 為登記名義人,且相對人等與蔡火成於106年5月09日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相對人等將上開頂山腳段土地以61,4560,000元賣予蔡火成,後蔡火成付清該價金,相對人等則依約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火成、 趙榮波 ;是以買賣協議書標的扣除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頂山腳段土地)、買賣價金後,相對人等應以買賣價金35,440,000元為對價,將埤子頭段11筆土地及同段2筆建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㈢相對人等就○○○段11筆土地及同段2筆建物之移轉義務始
終拖延,經抗告人於107年1月02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渠等 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惟渠等收受函件後仍未履行義務,甚而,抗告人於日前發現相對人等竟於107年3月7日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另據悉○○○段000建號建物,則已辦理滅失登記,而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相對人等所有,是渠等仍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義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總現值,
合計為124,796,4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乃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7、9及10條等規定,則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之,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然於已有實際交易價額情況下,尚無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推估之理。
㈢據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知
,買賣協議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土地13筆、建物2筆)、買賣價金(650,000,000元),扣除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頂山腳段土地2筆)、買賣價金後,相對人等應以35,440,000元為對價,將埤子頭段11筆土地及同段2筆建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買賣價金即35,440,000元認定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㈣依上,爰求為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更為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40,000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㈡本件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現值(詳如附表)
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總現值(107年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96,400元;惟按「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分區公告者,固可供做為申報土地移轉或交易價格之參考,但並非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至房屋(建物)現值,與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即建築物價額有別,即其係依房屋稅條例第9及10條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之,究其主要目的乃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本件依抗告人陳報兩造於106年5月09日締結之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暨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坐落○○○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計為650,000,000元;嗣兩造同日就買賣協議書標的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以訴外人蔡火成為登記名義人,且由相對人等與蔡火成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上開頂山腳段2筆土地以價金61,4560,000元出賣予蔡火成,後蔡火成已依約付清該買賣價金,相對人等則依約於106年11月09日將該上揭頂山腳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火成、趙榮波所有(應有部分依序為0000000分之533026、0000000分之466974);有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7至29頁);準此,以系爭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分別所載買賣標的及約定買賣價金予以扣除及核算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坐落○○○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寓莊公司)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抗告人陳稱已辦理滅失登記)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440,000元(即650,000,000-61,4560,000=35,440,000),應堪認定。
㈢如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給付之訴應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標的物,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且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移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前所述,堪認抗告人主張渠等約定之價金為35,440,000元,並未逾其市價,尚非無據,此買賣價金乃兩造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當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吻合。是抗告人既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計徵裁判費;易言之,於已有實際交易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捨棄較為客觀之標準,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推估之理。
㈣依上,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
之課稅總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4,796,400元,並用以計算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標示│107年1月│土地面│所有││號││公告現值│積(平│權範││││/平方公│方公尺│圍││││尺(新臺│)│││││幣)│││├─┼─────┼────┼───┼──┤│1│臺南市○○│4,500元│1368│全部○○○區○○○段││││││059-2地號││││││││││├─┼─────┼────┼───┼──┤│2│臺南市○○│4,500元│5456│全部○○○區○○○段││││││000地號││││├─┼─────┼────┼───┼──┤│3│臺南市○○│4,500元│6982│全部○○○區○○○段││││││00000地號││││├─┼─────┼────┼───┼──┤│4│臺南市○○│4,500元│919│全部○○○區○○○段││││││000地號││││├─┼─────┼────┼───┼──┤│5│臺南市○○│1,800元│5485│全部○○○區○○○段││││││000地號││││├─┼─────┼────┼───┼──┤│6│臺南市○○│1,800元│3346│全部○○○區○○○段││││││000地號││││├─┼─────┼────┼───┼──┤│7│臺南市○○│1,800元│2352│全部○○○區○○○段││││││000地號││││├─┼─────┼────┼───┼──┤│8│臺南市○○│1,500元│740│全部○○○區○○○段││││││00000地號││││├─┼─────┼────┼───┼──┤│9│臺南市○○│1,500元│662│全部○○○區○○○段││││││000000地號││││├─┴─────┴────┴───┴──┤│建物部分││├─┬─────┬────────┬──┤│編│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所有││號│││權範│││││圍│├─┼─────┼────────┼──┤│10│臺南市○○│臺南市○○區○○│全部○○○區○○○段│○00號││││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