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穎 律師被告 張金瑞
蘇育正 陳泳 瑔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朱純暄 律師 黃聖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
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埤子頭段)762、7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764-2、765地號土地11筆及同段479、480建號建物2筆,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合計土地13筆、建物2筆),權利範圍均為被告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 陳泳瑔 10/100,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出售與原告,其中頂山腳段1596、1597地號2筆土地,兩造約定以訴外人 蔡火成 為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與訴外人蔡火成於106年5月9日另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該頂山腳段2筆土地,以6億1,456萬元賣與訴外人蔡火成。之後,訴外人蔡火成付清6億1,456萬元價金,被告依約將該頂山腳段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火成、 趙榮波 。是以,系爭買賣協議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土地13筆、建物2筆)、買賣價金(6億5,000萬元),扣除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頂山腳段土地2筆)、買賣價金(6億1,456萬元)後,被告應以買賣價金3,544萬元為對價,將埤子頭段11筆土地及同段2筆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迄今僅履行關於頂山腳段2筆土地之移轉義務,就埤子頭段11筆土地、2筆建物之移轉義務始終拖延,經原告於107年1月2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於收受上開函件後仍未履行移轉義務。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竟將埤子頭段764-
2、765地號2筆土地,於107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埤子頭段479建號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被告就埤子頭段764-2、765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之履行,應屬給付不能。而如附表所示之埤子頭段762、7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地號土地9筆及同段480建號建物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仍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並未授權證人 吳宏明 與被告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
系爭買賣協議書於106年10月20日遭解除一事,係證人吳宏明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擅以原告名義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為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已不生效力,契約之解除既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被告自須依據系爭買賣協議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再者,於106年5月9日系爭買賣協議書簽定時,吳宏明本係居中協商之人,其雖作為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 楊呈儀 之代理人,是否可因此直指與原告有密切之朋友關係,已有疑義,且觀被告所提出之執行筆錄,可知與被告存有訴訟關係之人應為楊呈儀本人而非吳宏明,是吳宏明所謂與原告之朋友關係,及與被告之訴訟關係顯有謊稱之虞。又嗣後之所以授權吳宏明先洽談解約條件之內容,亦係吳宏明先行向原告提議,原告雖因此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 陳思紐 律師傳送之協議書與授權書之電子檔草稿,然解約條件與授權範圍過於籠統未臻明確,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即反覆與證人陳思紐律師電話聯繫,明確表示解約不能損害其利益,討論後僅同意先授權吳宏明洽談、協商解約條件之內容,並保留關於解除條件之最後同意權,並未授予吳宏明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權限,吳宏明無從代理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逾上揭有權代理之範圍,再以原告本人名義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既僅曾經簽立一份授權書,即系爭洽談授權書,則被告係於證人吳宏明出具系爭洽談授權書,或未出具任何授權書而明知其越權或未取得授權之情形,除將先前於106年8月11日對訴外人 呂宜峰 提起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訴訟撤回,於撤回內容中載明另想他法外,更一同於系爭解約協議書上用印,顯然所謂他法即係配合吳宏明沆瀣一氣,形成大山雞場畜牧場違法解除套繪之事件,目前由原告與訴外人呂宜峰提起相關行政爭訟在案。而主管機關所為之廢止處分同為顯然違法或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惟吳宏明竟立即接續提出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擅以原告本人名義且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立用印之系爭解約協議書,其背後可能欲藉上開違法情事獲得隱藏之龐大利益之動機,顯然可議。故系爭解約協議書既為吳宏明無權代理,於原告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且否認有解除契約情事下,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被告自須依據系爭買賣協議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㈢系爭解約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字跡及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認為與系爭買賣協議書等文件上之字跡及印文相符,但比對標的其中一部分之時間係97年間,距本件簽約之時間即106年間已過於久遠,不宜作為比對標的。另縱有106年間之比對標的,惟宜有多份與待鑑定筆跡相近年度且包含相同字彙之平日書寫筆跡原本作為比對參照,相較之下本件鑑定之比對標的確屬過少,且上開鑑定結果僅論述到鑑定結果,並無說明任何鑑定方法,及如何得知該相符之結果,也未就筆跡力道、流暢度為說明,或有無遭到模仿之可能,當時陳思紐律師也有傳送系爭解約協議書之電子檔案予吳宏明,無法排除係吳宏明列印多份協議書後模仿原告筆跡之可能。又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原告姓氏「黃」之下半部亦明顯與其他字跡有差異存在,再者,現代雷射代刻印章技術相當發達,代刻印章幾乎能到完全相同之程度,且鑑定結果所謂相符之印文自106年5月9日簽約時起至107年12月5日原告至聯正律師事務所取回供鑑定時止,皆放置於該事務所。則綜合陳思紐律師及 潘慧陵 地政士之證詞,原告顯未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至聯正律師事務所用印,鑑定結果所謂相符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本件確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尚難僅以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存在及鑑定結果,即認定原告有同意解約及有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又系爭洽談授權書既明確表示原告之真意須有所謂解約條件存在,且解約不能損害原告之利益及被告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亦屬二事,被告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解約之意及解約均係按照原告之意思等云云,亦無理由。為此,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於106年間透過地方人士強向被告要求購買上開埤子頭
段土地11筆、建物2筆及頂山腳段土地2筆等不動產,被告迫於無奈遂答應要求,並於106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備忘錄,雙方議定價格為6億5,000萬元,原告願撤回相關訴訟。
兩造嗣於106年5月9日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所有上開不動產以總價6億5,000萬元出賣與原告,分期付款方式如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示,原告應於106年5月9日給付6,500萬元、106年6月9日給付6,500萬元、106年7月10日給付6,500萬元,最遲106年11月30日給付尾款4億5,500萬元。上揭頂山腳段土地2筆,兩造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中約定以訴外人蔡火成為登記名義人,其餘不動產則以訴外人楊呈儀為登記名義人,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另簽署買賣契約,惟實際雙方買賣價金金額、給付方式、權利義務關係皆以本約為準。因而被告於106年5月9日分別與訴外人蔡火成、楊呈儀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蔡火成支付第一期款6,500萬元。
㈡詎原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10日給付6,500萬元予被告,經雙
方協議寬限一個禮拜,原告仍遲未付款,被告遂於106年7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工作日內給付價款,逾期將依約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於106年7月2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786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解除套繪為其給付106年7月10日6,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於被告履行解除套繪之義務前,其將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因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前段系爭不動產法定空地及農地過戶解除套繪,申請農用證明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相關事項,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棑除,甲方(即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70號存證信函反駁原告前揭函文內容,並再限期原告寬限一個禮拜,原告於同日即106年8月4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蔡火成出面協商解除套繪問題,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回絕,並再限原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原告於106年9月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93號存證信函回覆,仍堅持解除套繪為其給付106年7月10日6,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拒絕依約給付剩餘價金,至此被告知原告係故意拖延。況因被告於10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時交付印章三枚,供原告辦理解除套繪及農用證明,原告之委託代書亦向被告索取證件,處理解除套繪事宜。孰料,解除套繪未能如願,據聞係訴外人呂宜峰不願配合,此際原告即避不見面,並出爾反爾一再拖延買賣進行。
㈢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楊呈儀之代理人吳宏明出面欲處理土地
解除套繪事宜,並稱與另一登記名義人蔡火成談好原、被告解約,渠等願以原交易條件繼續進行交易,故由訴外人吳宏明繼續辦理解除套繪,嗣解除套繪完成,於106年10月20日吳宏明即持原告簽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協議書交予被告,言明原告主動解約,故在被告同意下,於翌日(106年10月21日)協議,蔡火成願依原條件與被告繼續買賣,故指定登記名義人蔡火成於106年10月25日付第二期款、同年11月14日將尾款付清,至當初指定登記名義人楊呈儀之土地部分,其代理人吳宏明要求將埤子頭段764-2、765地號土地過戶予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簽約),農地部分嗣吳宏明辦畢農用證明方辦理過戶。詎原告竟於107年1月2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表示願給付被告3,544萬元後,要求被告將欲登記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土地要求過戶予原告,並同時取消登記名義人楊呈儀之資格,被告深感訝異,原告明明已解除買賣契約,為何又請求辦理過戶。本件兩造業已於106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買賣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再依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
將其共有坐落埤子頭段762、769、766-1、759-2、767、772、773、773-6、773-22、764-2、765地號土地11筆及同段47
9、480建號建物2筆,暨頂山腳段1596、1597地號土地2筆(合計土地13筆、建物2筆)(權利範圍均為被告張金瑞55/10
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以總價金6億5,000萬元出售與原告,付款條件為:⑴原告於106年5月9日給付被告6,500萬元,並於簽約完成後15日內,互為撤回雙方爭訟案件。⑵原告於106年6月9日給付被告6,500萬元。⑶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給付被告6,500萬元。⑷原告最遲106年11月30日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銀行貸款放款當日,給付被告尾款4億5,500萬元,被告塗銷抵押權(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又被告應配合原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另簽署買賣契約,惟實際雙方買賣價金金額、給付方式、權利義務關係皆以本約為準(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另系爭買賣標的法定空地及農地過戶解除套繪,申請農用證明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相關事項,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於簽約當日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三枚,式樣…授權原告查詢並辦理(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條第3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17至24、27至29、3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協議書,應履行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因處理土地解除套繪事宜發生爭議,嗣由訴外人吳宏明協助辦理解除套繪完成,並於106年10月20日持原告簽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交予被告,言明原告主動解約,並經被告同意。是以兩造既已於106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買賣協議書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6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等語,已據提出系爭解約協議書為憑(被證12,本院卷1第221頁),且經證人吳宏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等人是訴訟關係,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與原告自96年開始在大山處理債務的時候認識的。當時兩造洽談買賣時,我跟被告三人在法院還有訴訟關係,原告跟被告三人他們談好要以6億5千萬元買賣,回來後有跟我說,之後約好在5月9日在聯正律師事務所簽約。在簽約前3日,原告表示他沒有錢,本來呂宜峰要出資購買,5月6日原告跟我說呂宜峰不想出資,我就找蔡火成,買地的人是我找的,就在聯正事務所律師那裡簽約,但簽約人仍為原告。簽完約以後有找到建築師,因為全部的地均有登記套繪,就不能登記過戶,當時蔡火成已經付了兩次款,合計1億3千萬,不能登記的時候蔡火成要求我要跟被告三人商量,因為原告不理這個事情,這是蔡火成要求的(庭陳保證書),約至雙十節的時候,蔡火成要求要儘快解決這個事情,我打給原告,請原告要寫一份解除契約給我,讓我去跟被告三人談,若是不行的話,1億3千萬元要退還給蔡火成,之後原告簽這份解除契約書(本院卷1第221頁)到聯正事務所,陳思紐律師轉給我,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是簽好的,但被告三人尚未簽名,之後我再持該份文書去找被告三人簽立,兩造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本院卷1第280至282頁),顯非無據。
2.原告雖否認系爭解約協議書上「黃進忠」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云云;然查,本院將原告提供真正之「黃進忠」印章及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11日、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2月2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6月28日之親筆簽名,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30號、105年度交查字第208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偵查卷可參(本院卷1第379至422、425頁),暨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協議書(原告於106年5月9日簽名,原證1、被證3)及不動產買賣備忘錄(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簽名,被證2),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系爭解約協議書(被證12)有關乙方黃進忠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為真正進行鑑定,經該局就字跡部分採用「特徵比對法」,就印文部分採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一、字跡部分:被證12文件上『黃進忠』字跡與原證1、被證2、3、貴院卷及偵查卷上標示附件1至11等文件上黃進忠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二、印文部分:㈠原證1、被證2、3、12文件上『黃進忠』印文,本局另予編號如『證物照片』;另原告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B401。
㈡被證12文件上『黃進忠』印文與原證1、被證2、3文件上『黃進忠』印文及原告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取編號A101、B401印文製作印文鑑定說明)。」,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299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9至41頁),參以證人吳宏明前揭所證,足徵被告抗辯系爭解約協議書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系爭買賣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3.原告雖質疑系爭鑑定理由過於簡陋,並未說明任何鑑定方法,及如何得知該相符之結果,亦未就筆跡力道、流暢度為說明,或有無遭到模仿之可能,且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原告姓氏「黃」之下半部亦明顯與其他字跡有差異存在,鑑定資料來源一部分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卷,距系爭買賣協議書簽訂日期過於久遠,比對標的亦屬過少。又原告之印章自106年5月9日至107年12月5日均放在聯正律師事務所,足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⑴觀諸刑事警察局就系爭解約協議書有關「黃進忠」之簽名及
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待鑑事項,業已明確說明其就字跡部分之鑑定方法,係採用「特徵比對法」,又就印文部分之鑑定方法,係採用「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本院卷2第9頁),原告訴稱刑事警察局未說明任何鑑定方法,顯有誤會。其次,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待鑑事項之鑑定理由,業已就原告簽名整體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一一以圖示方式詳為說明,並將系爭解約協議書上「黃進忠」(編號A101)重疊至原告真正印章印文(編號B401),顯現兩者印文相吻合(本院卷2第11、13頁),亦無原告所指摘欠缺鑑定理由或字跡顯有差異之情形。
⑵再者,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號執行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30號、105年度交查字第208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偵查卷內原告之親筆簽名,係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11日、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2月2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6月28日等日期所簽署(本院卷1第379至422、425頁),具有連續性、密集性,且數量多筆,又與系爭解約協議書簽訂日之106年10月20日相距非遠,難謂有原告指稱日期過於久遠、比對標的過少之情事。
⑶又依聯正律師事務所108年4月19日(誤繕為107年4月19日)
108年聯正字第1號律師函稱:聯正律師事務所為處理黃進忠之事務,於106年5月9日原告至該所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前,原告已將一顆「黃進忠」印章交由該所保管。又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原告是否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至該所用印文件,因時間久遠,已不可考,如有,該所亦係受原告指示而拿出「黃進忠」印章供其使用。原告已於107年11月選舉期間前後,至該所取回「黃進忠」印章等情(本院卷2第459至463頁),並無法排除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至該所用印文件之可能性。是以原告主張其印章自106年5月9日至107年12月5日均放在聯正律師事務所,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亦難遽信。
4.另依證人陳思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庭上提示被證12,法官提示被證12。)吳宏明作證表示妳交給證人的,但原告卻否認該簽名是由他親簽的,該協議書是否妳交給吳宏明的?)我沒有印象。(問:證人在處理業務上有無跟吳宏明接洽有關於此份要解除那份買賣合約之相關事宜?)我記得吳宏明有一次來請我幫他草擬一份授權書。(問:授權書內容是否與協議書相同?)授權書內容我有點忘了,但大意就是原告授權給吳宏明去處理解約的事情,但細節我不記得了。(問:就授權書部分妳是跟吳宏明接洽,而非原告接洽?)授權書就是草擬給吳宏明,之後有寄送電子檔給原告。(問:原告有無在上面簽名?)我不記得,他對於授權書有一些想法跟要求,所以我們除了傳訊給他之後,還有電話溝通,他有要求解約不能損害他的利益,但我表示這樣子的授權書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解約不能損害他的利益』,所以授權書我有先幫他試改過一個版本,電子檔也有給他,之後還有電話往來,我只記得最後我跟他結論就是你自己找吳宏明說清楚,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授權書是否符合他的意思,到目前為止我已經沒有辦法確認,請原告自己去找吳宏明說清楚,原告說好,後續原告到底如何跟吳宏明講我不清楚。(問:至於事後到底有無簽立任何授權書,證人就不清楚?)之後到底他們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問:證人有無打電話給吳宏明,請他將被證12協議書拿回去?)沒有印象,只記得有一次我有聽事務所人員 潘代書 有送資料來,接著我們事務所有通知吳宏明來拿資料,但到底送什麼樣的資料,其實我不記得。(問:有草擬過解約書?)對,反正他們誰要求草擬什麼樣的文書,我就提供給他,我的重點就是你要求草擬怎樣的文書,我就草擬給他。(問:有無交給兩造?)我只記得他們誰要求我就把解約書給他,細節我真的不記得了。(問:草擬解約書完之後是否為空白?)草擬的文件是電子檔。」等語(本院卷1第358至366頁)。稽之:
⑴證人陳思紐律師於106年10月11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檔案資
料包括協議書(解約張三人〈即被告三人,下同〉與黃進忠)及授權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並詢問原告有沒有問題,經原告表示沒問題。嗣又再傳送授權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電子檔案資料,並再詢問原告有問題嗎,經原告表示想想,陳思紐律師旋提出「不然跟 吳董 說,請吳董先談,你再親自去簽名。」之建議,原告對此則表示「OK」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思紐律師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協議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374-3至374-
5、374-7、374-13頁),足徵原告當時已就證人陳思紐律師草擬之協議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表示沒問題,僅對於授權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有所疑慮而已。
⑵又證人潘慧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傳檔案給我,
我自己列印空白留底(庭呈),原告直接傳給我電子檔,我列印下來的。原告請我去雞場的地方,他說他比較忙,要我幫他送去聯正律師事務所。他會簽名完請我拿去聯正事務所。原告有簽名,簽名完後我才送過去的,庭呈這張是我私下留底的(證人潘慧陵提出空白授權書內容與本院卷1第374-13頁授權書內容相符),他叫我送授權書去聯正事務所,要授權給吳先生去洽談。我是106年10月11日當天就去雞場跟他拿這份文件,我是在他們下午上班時間送過去,因為剛上班,所以是交給裡面事務小姐。他就說條件都沒講清楚,權利也不知道在那裡,他只能寫授權,協議書他就說不能寫,他還有跟我說他有跟陳思紐律師講授權的內容,好像他的權利要幫他保住,不可以讓他有損害等語(本院卷2第280至286頁),雖可認證人潘慧陵所述其於106年10月11日送交聯正律師事務所之文件為授權書,而與證人吳宏明前揭所證其至聯正律師事務所取得之文件是系爭解約協議書有所不同。
⑶然而參酌聯正律師事務所108年4月19日108年聯正字第1號律
師函及所附資料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為處理黃進忠之事務,於106年5月9日原告至該所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前,原告已將一顆「黃進忠」印章交由該所保管。又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原告是否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至該所用印文件,因時間久遠,已不可考,如有,該所亦係受原告指示而拿出「黃進忠」印章供其使用。原告已於107年11月選舉期間前後,至該所取回「黃進忠」印章。而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等文件時,是否使用留存於該所之「黃進忠」印章,該所現今已無從確認。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吳宏明是同一側利害團體,該所無償依原告或吳宏明指示代為草擬各類文書,供原告或吳宏明參考。目前,印象中所悉應該只有一次潘慧陵地政士交付資料予該所,並由該所告知吳宏明而由吳宏明派人前來拿取,至於前開資料為授權書或其他文書,交付時點是否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該所已無從考。又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原告或他人有無交付簽有「黃進忠」姓名之文件,因時日已久,該所已無從考究等語(本院卷2第459至501頁),對照前述原告就證人陳思紐律師草擬之協議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表示沒問題,僅對於授權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有所疑慮之情觀之,足認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至該所用印,並由原告或委由他人交付簽有原告姓名之系爭解約協議書文件之可能性存在。⑷是以,綜觀證人陳思紐、潘慧陵及吳宏明之證言,證人潘慧
陵所述其於106年10月11日送交聯正律師事務所之文件,與證人吳宏明所證其至聯正律師事務所取得之文件是否為同一文件,雖不無疑義。惟衡酌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間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至該所用印,並由原告或委由他人交付簽有原告姓名之系爭解約協議書文件之可能性存在,且原告就證人陳思紐律師草擬並表示沒問題之協議書(解約張三人與黃進忠)(本院卷第374-7頁),經與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印刷字體及其內容(本院卷1第221頁)互核相符,再者,系爭解約協議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等情,足認證人吳宏明證稱兩造有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意思,顯非虛妄。
5.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6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等語,要屬可信。原告雖又聲請將系爭解約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然本院審酌刑事警察局為專業鑑定機關,並已就系爭解約協議書有關「黃進忠」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待鑑事項,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鑑定理由及鑑定結果,並無不可採憑之情形,是以原告前開再次鑑定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並未授權證人吳宏明與被告簽立系爭解約協
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係證人吳宏明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擅以原告名義簽立,為無權代理云云;然查: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而以本人之名義完成法律行為,使其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本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本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明顯有別。準此,觀之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已載明:「甲方: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乙方:黃進忠。雙方合意就106年5月9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今日合意解除契約。」等語,並由原告親自簽名,且其上原告之印文亦為真正(本院卷1第221頁),足認系爭解約協議書係由原告本人表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意思,並非由證人吳宏明以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爭執證人吳宏明是否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有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問題。縱使系爭解約協議書係由證人吳宏明交付被告收執,惟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係原告本人所為,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吳宏明之地位至多僅為使者,亦無原告所稱證人吳宏明係無代理權人,原告拒絕承認證人吳宏明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解約協議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之問題。因之,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5月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既經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合意解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不動產-土地│├─┬──────────────┬───┬────────┬────────────────────┤│編│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759-2地│田│1368│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號│││/100│├─┼──────────────┼───┼────────┼────────────────────┤│2│臺南市○○區○○○段○○○○號│田│5456│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3│臺南市○○區○○○段766-1地│田│6982│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號│││/100│├─┼──────────────┼───┼────────┼────────────────────┤│4│臺南市○○區○○○段○○○○號│田│919│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5│臺南市○○區○○○段○○○○號│田│5485│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6│臺南市○○區○○○段○○○○號│旱│3346│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7│臺南市○○區○○○段○○○○號│旱│2352│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8│臺南市○○區○○○段773-6地│雜│740│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號│││/100│├─┼──────────────┼───┼────────┼────────────────────┤│9│臺南市○○區○○○段773-22地│雜│662│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號│││/100│└─┴──────────────┴───┴────────┴────────────────────┘┌───────────────────────────────────────────────────┐│附表:不動產-建物│├─┬──────────────┬─────┬───────┬────────────────────┤│編│建號│主要建材│層數、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鋼骨造│1層、723.02│張金瑞:55/100、蘇育正:35/100、陳泳瑔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