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孝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孝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孝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 朱時賢 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迄今受刑人僅於104年7、8月分別給付10萬元及7萬元,即未再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陳報。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朱時賢給付1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
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僅於104年7月、8月分別給付10萬元及7萬元,
其餘款項均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另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傳喚到庭說明,然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5日北檢 泰廉 104執緩字第776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資佐證。足見受刑人於104年7月、8月分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7萬元後,迄今僅履行17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其後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促請履行損害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