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君邦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君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君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君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其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雖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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