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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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以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於95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於締約後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全部欠款。迄至96年2月26日止,被告結欠本金625,507元(含貸款419,594元、信用卡帳款205,913元)及利息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
、達文西A+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合計7,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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