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2年9月25日起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92/9/25)。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為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92年10月6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新台幣(下同)508,321元正未按期給付,其中477,416元為消費款,30,905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己○○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己○○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93/11/29),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92/9/26),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為19.71%)計算之利息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0月7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286,672元正未按期給付,其中282,321元為消費款,9,423元為循環利息。
(三)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被告己○○之信用卡消費款、分期付款、小額信貸等債權,自民國95年6月28日基準日起讓與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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