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街○○○號
乙○○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乙○○、戊○○及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自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貸款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先就不動產取償,差額部分再清償。
貳、被告丁○○、乙○○及己○○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本文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丁○○、乙○○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戊○○到庭不否認,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