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甲○○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航公司)及訴外人巨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男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約定被告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注意事項第1約定,被告領航公司及訴外人巨男公司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領航公司及訴外人巨男公司分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3,7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5,332元,暨249,2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5,453元,共503,75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被告領航公司及訴外人巨男公司於93年12月合併,合併後以被告領航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75條及319條規定,被告領航公司應承繼訴外人巨男公司之一切資產與債務。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注意事項、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暨巨男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7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