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YTUNG(中文名阮輝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HUYTUNG(起訴書誤載為NGUY
ENHUYDTNG,應予更正,中文姓名:阮輝松)飲酒後,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9時43分許,搭乘告訴人 鄭凱訓 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宿舍,原議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身上沒錢為由僅交付4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堅持要收足車資600元,否則要報警處理,被告因而心生不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公司警衛室拿取螺絲起子1把朝告訴人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撕裂傷0.5*0.5公分)、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撕裂傷0.5*0.5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左上背部擦挫傷、右上腹部擦挫傷、右側第2、3、4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