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文欽明知自己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1100元,且另無財力支付更多的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帶朋友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 吳淑暖 經營之相見歡卡拉OK店內消費(第一次在該店消費),共消費:基本人頭400元(每人200元)、礦泉水2瓶100元、金門高粱一瓶1100元、清潔及下酒菜錢1100元,合計2700元。104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結帳時,黃文欽先給付1100元,然後向吳淑暖詐稱:「身上沒帶夠錢,下星期會將餘款1600元償還。」云云,並在估價單上簽立姓名(8桌文欽財哥、有留電話及住址)以取信吳淑暖讓其離去。黃文欽以此詐術,得上開1600元免費消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淑暖多次前往黃文欽住居所催討所積欠之款項(三個月內,至少6次,另,電話無數次),均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吳淑暖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簽名之消費估價單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犯罪: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經營之相見歡卡拉
OK店內消費共計2700元、當日並無攜帶任何金錢,僅由其友人支付1000元,但被告當日是與其友人共同前往,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淑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吳淑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之前說他沒有錢,我認識他,才讓他欠錢,給他方便」「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裡,我就相信他」、「消費當天我是相信他會在下個禮忙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6、92、93頁)。本件被告雖未攜帶金錢,但其友人有攜帶金錢及支付部分消費款項,告訴人亦因為認識被告,相信其有資力可支付剩餘款項,故本件情形似為被告與其友人錯估消費金額而無法於當日支付全部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進入店內之時,即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費用仍故意向告訴人點食酒菜之情形。
㈡被告雖有簽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並非被告於104年7月11日
所簽立,而為事後做成。告訴人吳淑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晚上收取1000元,是被告的朋友給的?)對」、「他朋友已經支付1000元了,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問:妳有跟被告拿到100元,是何時拿到的?)我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給我100元」、「被告不還我錢,我去他家,拿估價單叫他簽名,他欠很久,我就跟他說你那麼賴皮,你要簽名……所以消費當天沒有叫被告簽,之後我去跟被告催討,才叫他簽估價單,他同時給我100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其友人在消費當日已由友人支付1000元,之後某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向其催討時再由被告支付100元並簽立估價單,該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尚有欠款1600元未給付,未能證明被告於消費時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既於事後告訴人向其催討時有支付部分款項,此益可證明被告於消費時並無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以及消費當日並未給付全部消費款項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於進入店內消費時,即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亦無支付消費款之意願,仍至店內消費之情形,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本件似僅為單純之民事消費糾紛,被告亦已支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