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 黃彥濃
黃鈺晴 張淑珍 被告 歐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彥濃新臺幣壹佰壹肆萬貳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晴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佰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珍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彥濃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鈺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淑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桃園高中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與長壽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李霈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往成功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失控倒地後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發生碰撞,致李霈緹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導致血胸及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上開刑案)。
㈡、原告黃彥濃、黃鈺晴均為李霈緹之子女,原告張淑珍則為李霈緹之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黃彥濃因本件交通事故為李霈緹支出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6,
920元。
2.扶養費用:原告張淑珍為李霈緹之母,有受李霈緹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張淑珍為00年生,已屆76歲,依內政部公告106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3.43年,以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計算,1年為265,63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82,686元。
3.精神慰撫金:雖原告3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黃彥濃、黃鈺晴分得666,666元,原告張淑珍分得666,668元;然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後,均未向李霈緹之家屬表達歉意或和解,亦完全未予慰問,致原告3人因李霈堤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㈢、是原告黃彥濃得請求被告賠償2,606,920元,原告黃鈺晴得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原告張淑珍則得請求被告賠償4,782,68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彥濃2,606,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珍4,7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黃彥濃、黃鈺晴均為李霈緹之子女,原告張淑珍則為李霈緹之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李霈緹所騎乘機車,致李霈緹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導致血胸及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刑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又被告因上開刑案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與李霈緹發生碰撞,自有違前揭規定,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李霈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導致血胸及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霈緹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黃彥濃主張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黃彥濃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證書費290元)、喪葬費用606,630元,合計為606,92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禮儀公司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經核醫療費用部分屬必要之費用,喪葬費用衡情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故原告黃彥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原告張淑珍主張之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淑珍為李霈緹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李霈緹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時,原告張淑珍為75歲,有前揭原告張淑珍戶籍謄本、李霈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李霈緹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審交附民卷第
11、1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在卷可參。原告張淑珍既主張以其起訴時已屆76歲,依內政部公告106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3.43年,並以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其受扶養13.43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82,686元,故請求被告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782,686元等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2,686元【計算方式為:265,632×10.00000000+(265,632×0.43)×(10.00000000-00.00000000)=2,782,68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雖可認原告張淑珍主張其受扶養13.43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82,686元一節應為有據。
惟原告張淑珍除李霈緹外,另有2名子女 李秀慧 、 李為杰 ,此據原告張淑珍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告張淑珍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李秀慧、李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張淑珍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共為3人,原告張淑珍主張受扶養13.43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2,782,686元,自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負擔,則原告張淑珍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受扶養13.43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927,562元【計算方式為:2,782,686元÷3=927,562元】;原告張淑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3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而喻,是人格權受有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彥濃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3,993元、12,0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鈺晴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2.893元、、1,17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63,850元;原告張淑珍107、
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654,570元;而被告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又李霈緹為原告等人之母親及女兒,此乃人倫中最親密之關係,被告所侵害者又係李霈緹之生命法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難以估量,再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樣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彥濃、黃鈺晴、張淑珍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黃彥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06,920元(醫療、喪葬費用606,9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黃鈺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淑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27,
562元(扶養費927,56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黃彥濃、黃鈺晴及原告張淑珍分受之金額分別為為666,666元、666,66
6元及666,668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彥濃、黃鈺晴、張淑珍最終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140,254元(計算式:1,806,920元-666,66
6元)、533,334元(計算式:1,200,000元-666,666元)、1,460,894元(計算式:2,127,562元-666,6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3人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