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因被告就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蔡易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雖與告訴人 黃賢仁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卷宗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被告蔡易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霖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35分,蔡易霖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2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左偏移,適有黃賢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賢仁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蔡易霖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蔡易霖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0909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公布後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