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雅齡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雅齡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零,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為18,473元之誤)。惟聲請人協商當時無工作,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所剩之金額將無法維持家庭生活支出,然當時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協商條件,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為保持信用紀錄,聲請人不得已被迫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但由於聲請人工作始終無著,僅繳款4至5期即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毀諾(毀諾日期為95年6月間),此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本身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無工作能力,目前僅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會救濟維生,顯無還款能力,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雅齡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債務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於95年度之總收入為26,419元,每月平均約2,202元,有上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按,且又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另有其他所得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雖於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以該時聲請人之資力,其根本無法履行上開協商,則聲請人陳稱其係在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而勉強同意,致達成協商等語,應無虛假,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堪信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債務人為本件清算事件之聲請。再查,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今無工作,每月固定依靠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兒少補助款13,000元及受託監護人 林晨恩 母親 陳明睫 給付之補貼款3,000元至5,000元,維持每月生活開銷,並有時聲請人或其子 趙立智 會臨時打工賺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工資,以補貼家用,此有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身障補助明細、林晨恩之戶籍謄本可稽,但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可按,前揭金額除勉力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扶養其子趙立智及2名受託監護人 謝軼堯 、林晨恩之扶養費尚有不足,遑論有何餘款可資清償其餘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併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