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黃建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黃建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5月31日下│96年7月9日│96年7月18日│96年9月11日│││午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毒偵字第3748號│毒偵字第3904號│偵字第926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81││實審││2325號│2325號│186號│31號││├───┼───────┼───────┼───────┼───────┤││判決│96年9月19日│96年9月19日│97年2月4日│97年9月2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81││判決││2325號│2325號│186號│31號││├───┼───────┼───────┼───────┼───────┤││判決確│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97年3月3日│97年10月20日│││定日期│││││├───┴───┼───────┼───────┼───────┼───────┤│附註│編號1至3業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6│7│├───────┼───────┼───────┼───────┤│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96年5月22日│96年9月23日│96年9月1日│├───────┼───────┼───────┼───────┤│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4345號│偵字第12279號│偵字第1227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訴字第74│98年度上訴字第││實審││463號│0號│4402號││├───┼───────┼───────┼───────┤││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9月28日│99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訴字第74│100年度台上字││判決││463號│0號│第1730號││├───┼───────┼───────┼───────┤││判決確│98年5月26日│99年4月12日│100年4月8日│││定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