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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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4月24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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