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5年8月13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並未遵期接受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
1月26日通緝,迄於97年5月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於97年5月21日撤銷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既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