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5年6月5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58%計息,自95年12月5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8%計息,上開期限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8%(目前為年利率3.87%)計息,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3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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