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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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林廷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2日投監四字第65-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高鐵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目睹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當場予以攔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填製舉發日期
107年11月11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
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51134號函覆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警員舉發無疑義。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8年2月2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嗣被告乃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G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將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交付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與高鐵五路口,自高鐵路3段左轉至高鐵五路時,交通號誌係橘燈。又舉發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原係記載原告闖紅燈迴轉,嗣後更改為原告闖紅燈,顯見舉發警員對於事情經過不甚明瞭,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交通號誌
為紅燈時違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雖原有誤載,然該誤載屬可補正之事項,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判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臺中市○○區○○路3段與高鐵五路口現場影像擷取畫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7年12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3018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51134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詞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㈢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原行駛路線之高鐵路3段方向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反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高鐵五路口方向繼續前進,此有系爭路口於107年11月11日17時25分現場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為橘燈等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規定,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足知號誌並不包括橘色燈號,縱原告所指橘燈係指黃燈,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上,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舉發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時雖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迴
轉,與上開系爭路口現場影像擷取畫面顯示之違規即紅燈左轉有所不符,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事實記載為「闖紅燈(左迴轉)」),惟此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舉發機關業於107年11月11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更正之,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自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原告即難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