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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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陳錦龍 被上訴人 許永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澄觀路與仁林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由汽車左轉專用道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觀路由北往南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鈍挫傷、上排前牙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②和德國術館治療費用27,000元;③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④車禍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④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前往親自餵養祭祀用之大豬公,致大豬公死亡損失之賣價約40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損失48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輕微,機車毀損情形亦輕,且有些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20元、事故鑑定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24,220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2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800元,即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國術館治療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告確定),於本院補陳:系爭機車乃訴外人即 伊子 陳○○所有,平日由伊騎乘使用,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業經車主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伊雖不能提出至國術館治療係屬必要之證明,然該等民間療法對於筋骨受傷之療效眾所皆知,伊應得請求國術館治療費用27,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排前牙半脫位之傷害,迄今該6顆牙齒已全部脫落,裝置假牙費用高達3萬元(每顆假牙5,000元),伊無力負擔而任其有礙觀瞻迄今,足證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未偏高,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8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系爭機車受損輕微,且零件應予折舊,上訴人前往國術館診療之費用非屬必要,請求慰撫金5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依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由汽車左轉專用道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之過失,致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6頁)。
㈡被上訴人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8至9頁)。
㈢系爭機車乃上訴人之子陳○○所有,西元1995年(民國84年
)3月出廠,迄今已使用逾20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
㈣系爭機車車主陳○○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國術館治療費2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確因前開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原審卷第7、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7頁),且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之損害乙節,
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只有前面擋風板壞損,受損輕微,且系爭機車係00多年之老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業已陳明該等修車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原審卷第17至18頁),其上記載之修車項目,經核均為系爭機車前方部位受損零件之更換,與前述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撞擊之部位尚無不合。又系爭機車係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3月出廠,迄今已使用逾20年乙情,有車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6頁),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上開零件費用3,800元,其折舊金額為3,420元(3,800*0.9)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80元(3,800-3,4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國術館治療費27,00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國術館診治費並非必要之治療支出等語。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有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入急診觀察數小時後即可離院,休息三日,若有不適應速回門診複查等情明確,足見其所受該等左胸鈍挫傷之傷勢應非嚴重,且如有不適,該後續治療亦由醫療機構診治即可痊癒。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傷勢有何非經民俗療法之國術館診治不能痊癒之佐證,且其於本院自承:國術館用拔罐方式治療,並非完全有效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徵該國術館診治部分非屬必要之治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致受有左胸鈍挫傷、上排前牙半脫位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該左胸鈍挫傷雖非嚴重,惟該上排前牙半脫位傷害已造成上訴人牙齒動搖之病狀,此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原審卷第4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上排6顆牙齒嗣已全數脫落,因其無力負擔裝置假牙費用3萬元(每顆假牙5,000元,計6顆)而任其有礙觀瞻迄今,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因傷而身心痛苦,已侵害其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從事畜養祭祀用神豬之工作,102、10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僅有股利所得約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五專肄業,從事玻璃裝潢工作,102、10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有租賃及利息所得約25,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財產狀況,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彌封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所受上排前牙半脫位傷害已造成牙齒脫落結果,暨兩造之學經歷、所得、財產狀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其中20,000元已確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380元(機車修理費用3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