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丞前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履行,受刑人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鄭凱丞因於107年1月1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曾寄發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支付國庫6萬元,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21日北檢泰敏107執緩字第249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查明被告未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至本院說明,且傳票註明「請務必到庭,如拒不到庭,將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拒不到庭說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108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