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廖美厚 被告 羅書盛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羅書盛、林信志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罪刑,被告羅書盛、林信志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該案繫屬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後,被告羅書盛於110年7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據,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關於被告羅書盛部分,於被告羅書盛撤回上訴之日已告確定,本院即失其繫屬。另被告林信志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審理並辯論終結,亦有前揭辦案進行簿可資為佐。
㈡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院就被告羅書盛部分已於110年7月26日失其繫屬,且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被告林信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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